行业热闻:国家食药总局“四项”改“六项”新规,庄严发布!
去年国家食药总局食品监管三司出台的“国四条”征询意见稿,遭到行业大多企业的推制和行业大佬的炮轰,我以为“胎死腹中”但经过近一年的斗争,现竞高调出台。给行业带来的影响到底怎样?只有时间才能检验一切,对广大企业和从业人员来说只能做好准备,迎接洗礼,且莫置之不理!
1、普通食品不得以片剂、胶囊、口服液等形态出现。这一条款即是说,片剂、胶囊、口服液、冲剂、丸剂等形态不得用于“食品”类产品。
2、“自2014年1月1日起,禁止生产、经营和进口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片剂、胶囊、口服液、冲剂、丸剂等形态食品,禁止营养补充剂宣称有保健功能。”
3、“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食品不得在标签、说明书上声称保健功能,若声称有保健功能的,已获食品生产许可,一律按食品虚假、夸大宣传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查处;若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,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查处。”
4、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中不得标注,“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、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;虚假、夸大、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或者图形。”涉及的企业或单位名称,不得出现非生产经营企业名称,如:“XX监制”、“XX合作”、“XX推荐”、“XX授权”等。同时,对于说明书和标签的标注,新规拟要求保健食品生产者主动跟踪保健食品上市后的安全、功能等情况,“需要对保健食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,应当及时提出申请。
5、代加工者资质之一需具完善的可追溯体系。
对于保健食品生产受托方资质,新规拟规定:有与受托生产保健食品的原辅料、中间产品、成品质量标准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能力;具有完善的可追溯的产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。同时,“受托方的生产场地、设备和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同一时期内生产品种和总量的要求。”
6、委托方不得将同一产品在同一期限内委托两家及以上企业生产。委托方自行生产的,不得将同一产品同时委托生产。受托方不得擅自改变保健食品产品批准的生产工艺和配方,不得将委托生产产品再次委托其他受托方生产。